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文益、倪運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王文益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倪運德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2,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6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第59頁),經核 上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8時30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廠房(供其配偶倪盧碧霞所經營 之廣丞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使用)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 之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安全,隨時注意火花,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燬上開廠房,並延燒鄰近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06之8號、1 06之7號、114號、116之8號(分別由陳文一、東筠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筠公司》、黃近光、王文發、劉君亞所承租使用 ),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共計7間廠房(以下合稱系爭7間 廠房),系爭7間廠房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因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系爭7間廠房因遭被告失火燒燬而受有下列損失: 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06-9號、106-8號、114號之4間廠房(下稱系爭4間全毀廠房)全部燒燬無從修復,4間廠房之坪數共計500坪,重建每坪要價15,000元,以舊廠房計算價值每坪亦有1萬元之價值,系爭4間全毀廠房以500坪計算,價值為500萬元。另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就與系爭7間廠房在同時期(即85年間)興建之相鄰廠房所為之鑑定價格,並未考量系爭7間廠房在使用15年後屋頂曾全部重新烤漆,水電消防設備亦有更新,故系爭7間廠房燒燬前之價值仍應以每坪1萬元計算。 2.重新安裝電力設備部分,系爭4間全毀廠房所需之費用為52萬元,折舊後之電力設備價值為26萬元。 3.自來水及消防設備部分,重新安裝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費用為205,800元,折舊後之自來水及消防設備價值為102,900元。 4.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廠房(下稱106-7號 廠房)費用,原本估價之費用為638,600元,修復後實際支出之費用為60萬元。 5.整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下稱52-1號廠 房)費用,原本估價之費用為93,000元,修復後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8萬元。 6.租金損失部分,系爭7間廠房遭燒燬後,清除及重建所需之 時間為3個月,此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而有租金損失。其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每月之租金為5萬元,3個月租金 為15萬元;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6-10號之2間廠房每 月租金均為3萬元,3個月租金各為9萬元,共計18萬元;新 北市○○區○○路00000號之廠房每月租金為47,000元,3個月租 金為141,000元。系爭7間廠房3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471,000元。 7.搶修電力工程部分,支出材料費98,000元。 8.回復圍牆設備部分,支出費用76,500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失火燒燬之行為而受有損失共6,68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3條、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就本件失火並非欠缺普通人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自得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主張對原 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與共同出租人王文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但並未將失火責任包括在內,即雙方並未特約約定將「毀損事由」擴張至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是被告僅因重大過失始對系爭火災發 生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係因被告於電焊時,火花噴濺至隔壁木工器材行之木屑上而引起火災,尚難為普通人所能注意得知,是被告就系爭火災有過失,然係屬輕過失,且被告所在之廠房燒毀及延燒至其他廠房,係因無法使用消防泵浦水滅火所致,此為原告之過失,故被告依民法第434條規定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王文益及訴外人王文有、王文池為其等所出租廠房外消防設備水源泵浦(下稱系爭泵浦)之設置人,其等既係廠房出租人,亦係消防設備管理權人,應負有提供消防設備用水無虞之義務存在。然本件失火時因系爭泵浦之管理人,未善盡將消防設備水源泵浦維持在「自動」位置之義務,而使控制盤開關在「停」的位置,致廣丞公司及東筠公司之消防水線無水灌救,此由證人即東筠公司員工曾志明、證人即廣丞公司員工許順發於106年8月17日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證人黃進雄於106年12月14日民事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577號)之證述可佐,是上開設備無水提供灌救,與本件火勢擴大並延燒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就系爭火災應「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失部分: 1.被告曾於104年9月間至事發地點進行測量,門牌號碼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114號之廠房(即皇昇農產行)面租為166.69坪 ,門牌號碼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106-10號、106-9號、106-8號部分合計250.80坪,系爭4間全毀廠房遭燒毀之總面積為417.49坪(計算式:166.69坪+250.80坪=417.49坪),非原告 主張之500坪。另宏大不動產之估價報告雖認本件建物成本 價格總額為2,310,030元,然原告主張每坪之重置成本為15,000元,非估價報告所認之每坪47,000元,是以原告主張之 成本及估價報告所認之年拆舊率4.61%、成本價格率12.3%、耐用年數19.5年等計算,系爭4間全毀廠房累積拆舊價額後 之建物成本價格總額應為770,269元(計算式:417.49坪x15,000元x12.3%=770,269元)。 2.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電力設備、自來水及消防設備,於發生 系爭火災時均已超過用年限(10年、5年)而無剩餘價值,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106-7號廠房及52-1號廠房部分,此兩間廠房均係「金屬建 造(有批覆處理)」之廠房,耐用年限均為15年,於發生系爭火災時均已超過用年限而無剩餘價值。且106-7號廠房係坐 落於農業用地無法重建,且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至該址查 看亦未見該廠房重新修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搶修電力工程及回復圍牆設備部分,於發生系爭火災時均已超過用年限(10年)而無剩餘價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9日8時30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廠房(供其配偶倪盧碧霞所 經營之廣丞公司使用)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之工作時,本應 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安全,隨時注意火花,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致發生火災,致燒燬上開廠房,並延燒鄰近原告所有之系爭7間廠 房,致系爭7間廠房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因燒燬不堪使用, 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房/店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0頁至第25頁、重訴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失火燒燬之行為而受有廠房毀損等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 (1)廣丞公司使用之泵浦電動機控制裝置所屬之場所,為①廣丞有限公司(106-10號廠房)、②成光有限公司(106-7號廠房)、 ③東筠公司(106-8號廠房)、④上岳貿易有限公司、⑤耐品服飾 、⑥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⑦龍泉豆腐工廠之共用消防泵浦 場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6年7月7日 新北消預字第1061313454號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刑事案件卷《刑事簡上卷》第168頁)在卷可參。另所謂「共 用消防泵浦之場所」,係指現場為連棟鐵皮屋,鐵皮隔間材質本身不具防火時效,且發生火災時容易造成延燒,如各場所分別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則未達系統性設備(室內消防栓設 備)之設置標準(室內消防栓與泵浦設置之相關規定,參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23條至第38條), 為強化其公共安全,故現場連棟式鐵皮屋合併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而有2處以上場所共用泵浦之情況,有消防局106年6月13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072032號函(見刑事簡上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附卷可佐。 (2)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上開「共 用消防泵浦之場所」性質之說明,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負有應設置、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委託專技人員辦理檢修申報之公法上義務,則共同使用者,理應共同管理維護之。廣丞公司係經新北市消防局列管之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場所,並經該局認定係共用系爭泵浦之共用消防泵浦場所,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報書(見 本院重訴更一卷二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至第87頁)所載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項目包括系爭泵浦,則被告就系爭泵浦之維護,自屬其依消防法所負有之公法上義務,負有因管理權人對該場具有之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而隨時注意將系爭泵浦開關開至定位之義務。 (3)關於將系爭泵浦開關開至定位之開啟行為(或維護行為),僅需將泵浦電動機控制裝置上開關按鈕轉至「自動」位置即可(開關鈕上,僅「自動」、「關」、「手動」3種情形,「手動」選項,係「自動」發生故障泵浦無法啟動時,轉至「手動」選項開啟泵浦功能)等情,亦經證人即執行本件火場列 管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之消防局消防人員陳銘祥、廖建豪、黃逸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7頁)。且證人廖建豪尚證稱:如本件火災時系爭泵浦 開關位置確係如被告所提出之開關在「關」之狀態,依其等經驗推測,有可能是因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係一年作一次檢查,而機器如果長時間未轉動,泵浦可能會故障,故有可能是有人定時去轉動開關讓機器運轉,但於運轉後,忘記將開關轉回「自動」位置所致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9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泵浦開關未至定位應歸責於原告,難認可採。 (4)依消防法規定,被告為106-10號廠房之管理權人,就包含系爭泵浦在內之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負有設置並維護責任,而該公司於系爭火災前之103年11月20日由訴外人郭偉民進行 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之檢查結果已有「泵浦無法啟動」之缺失,則其於系爭火災當日於廠房進行焊接作業時,依其公司負責人與消防場所管理權人責任,除應於焊接作業前注意作業過程中之防火措施外,亦應注意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處於得運作之狀態,而就其所辯稱之系爭泵浦開關未開至定位之維護缺失,依前所述,係極易由場所管理權人檢查並維護事項,則被告於焊接施工前,未注意及維護系爭泵浦開關之位置,致使於火災發生初期,消防管線因其辯稱之因泵浦開關未開至定位而使消防管線無水源之疏失事實,自應全部歸責於場所管理權人即被告,其於該場所進行有引起火災之焊接作業,於施作前,除應採取有效之防火措施外,並應就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上所列消防安全設備進行維護檢查確保該等設備之有效性,就其應負擔之上開防火注意義務,且依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情形、確認系爭泵浦開關至定位之簡易程度,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失火過失責任,自應全部歸責於被告。 2.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在其向原告所承租 、充作廠房使用之前揭房屋內工作,其於從事電焊工作時,本應注意周圍不得有易燃物品,以免火花噴濺至易燃物而引發火勢,其竟於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移除易燃物之後,即開始電焊工作,導致火花噴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除燒毀前揭其所承租之廠房外,並延燒至其他原告所有之房屋,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然有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並無重大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29,448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 明文。又按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上開系爭7間廠房全部或部分燒燬、重新安裝電力設備、自來水及消防設備、修復106-7號廠房、整修52-1號廠房、租金損失、搶修電力工程、回復圍牆設備等損害,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4間全毀廠房部分: A.系爭4間全毀廠房因系爭火災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重大 困難之程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4間全毀廠房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之巿價為準。而系爭4間全毀廠房已燒毀無法進行估價 ,經兩造同意以鄰近搭建時間相近、建材及樣式相同之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106-2號、106-5號、106-6號廠房進行估價 ,以評估系爭4間全毀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巿價為何。 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就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106-2號、106-5號、106-6號廠房進行估價,估價報告書略以:「勘估標 的為鋼造之建物屋齡約19年,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公報規定,鋼造建築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本次勘估標的已超出經濟耐用年數,惟本次現場勘察勘估標的外觀維護情況尚可,並考量建物具有土地使用權情形,同時參酌社團法人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 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調整及加計通則,考量建築相關法令以及建築技術的演進,故加計經濟耐用年數30%,經調整後鋼造 建築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9.5年。……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巿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建物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並依其屋齡,提列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建物成本單價:5,781元/坪。……」(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頁、第2頁)。至 原告雖以系爭4間全毀廠房在使用15年後曾將屋頂全部加蓋 一層新的烤漆、水電設備也有更新,主張上開估價報告未評估上開翻修後之價格,然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亦難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B.原告以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面積共計500坪,主張應500坪計 算該廠房之價值,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4間全毀廠房面積共計500坪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以實其說。而系爭火災發生後,上開4 間廠房雖已全部燒毀,無法精準測量實際面積,但仍可依殘留之樑柱等物品之位置,測量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面積,是 被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至系爭4間全毀廠房遭燒毀之地點 ,實際測量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長、寬後(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卷第207頁之測量平面圖),主張系爭4 間全毀廠房之面積僅為417.49坪,尚非無據。且原告於110 年8月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亦表示「上訴人(即 原告)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即被告)丈量面積」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卷一第277頁倒數第7、8行),是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 面積應以被告抗辯之417.49坪,較為可採。 C.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賠償系爭4間全毀廠房重新安裝電力設 備、自來水及消防設備之費用,惟電力、自來水及消防設備本屬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一部分,且無水、電及消防設備之 廠房與有水、電及消防設備之廠房,衡情「巿價」必不相同。且本件於評估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巿價時,亦已將自來水 等相關之設備對廠房「巿價」之影響列入考量,此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四、建物個別因素分析」之內容包括建物之自來水及排水系統等可知(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9頁、第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須另行賠償其重新安裝電力設備、自來水及消防設備之費用,難認可採。 D.綜上,系爭4間全毀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巿價為2,413,510元(計算式:5,781元x417.49坪=2,413,510元,元以下四 拾五入)。而系爭4間全毀廠房已全毀,無法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4間全毀廠房之巿價賠償原告之損害,故 原告就此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3,510元。 ②修復106-7號、52-1號廠房之費用: 106-7號、52-1號廠房並未全部燒毀,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原告因修復106-7號廠房而支出費用600,000元、52-1號廠房而支出費用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浩瑋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等件(見簡上附民 卷第8頁、第9頁、本院重訴卷第77頁)為佐。然106-7號、52-1號廠房與系爭4間全毀廠房係屬相同時期所搭建,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9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內容,原告修復之項目為屋頂、牆壁等,材質為鋁鋅鋼板,依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耐用年限為19.5年,是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尚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9.5 分之1,106-7號、52-1號號廠房均已使用19年,則106-7號 廠房扣除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43,902元(計算式:1.殘值:600,000÷(19.5+1)=29,268;2.折舊額:(600,000-29,268)×1/19.5×19=556,098;3.扣除折舊後價值:600,000-556,098=43,902);52-1號廠房扣除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5,854元(計 算式:1.殘價:80,000÷(19.5+1)=3,902;2.折舊額 :(80,000-3,902)×1/19.5×19=74,146;3.扣除折舊後價值:80,000-74,146=5,85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106-7號廠房之費用43,902元、52-1號廠房之費用5,854元,共計49,75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租金損失: 原告係將系爭7間廠房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乙節,業據其提 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為佐,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系爭7間廠房全部或部分燒毀 後,清除及重建之3個月期間無法出租,而有租金損失共471,000元(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50,000元x3月=150,000 元;106-9號、106-10號廠房30,000元x2間x3月=180,000元 ;106-8號廠房47,000元x3月=14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係屬有據。 ④搶修電力工程、回復圍牆設備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俊龍電機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內容為「換開關箱……電表申請遷移工料費 」(見簡上附民卷第26頁);訴外人盧國珍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為「圍牆長20M、高2M/砌8吋磚及水泥沙粉光1面/含所 有材料」(見簡上附民卷第26-1頁),均屬帶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7間 廠房係於85年間所搭建,則相關之附屬設備應係於廠房搭建完成後所建置,是電力設備及圍牆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亦已使用19年,均逾固定資產年數表所列之耐用年數10年,然該電力設備及圍牆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仍可正常使用,故雖均逾使用年限,但並非毫無價值可言,是本院認應以耐用年限之最後一年即10年計算其拆舊及殘值。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10分之1,搶修電力工程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材料 費4,455元(計算式:1.殘價:49,000÷(10+1)=4,455;2.折 舊額:(49,000-4,455)×1/10×10=44,545;3.扣除折舊後價 值:49,000-44,545=4,455)、工資49,000元,合計53,455元;回復圍牆設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材料費3,477元(計算式:1.殘價:38,250÷(10+1)=3,477;2.折舊額:(38,250-3,477)×1/10×10=34,773;3.扣除折舊後價值:38,250-34,773=3,477)、工資38,250元,合計41,74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搶修電力工程、回復圍牆設備之費用95,18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共3,029,4 48元(計算式:2,413,510元+49,756元+471,000元+95,182元=3,029,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及訴 外人王文有、王文池為其等所出租廠房外消防設備水源泵浦之設置人、消防設備管理權人為由,主張原告未善盡將消防設備水源泵浦維持在「自動」位置之義務,致廣丞公司及東筠公司之消防水線無水灌救,在消防隊到達前持續延燒,亦有過失。惟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責任歸屬已如前述,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案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則可認系爭火災之過失責任全部歸屬於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無足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惟被告係於106年3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簡上附民卷第2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9,448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