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孫幼英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民 訴訟代理人 林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幼英擔任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張心悌,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孫幼英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被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與被告孫幼英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負責大飲公司之經營管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與等各項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為大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為大飲公司代工生產果汁等食品;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為大飲公司之經銷商,孫幼英實際掌控國信、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同為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鍾素娥為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同時負責大飲、國信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等業務,為大飲、國信、旭順等3家公司之最高財務 經理,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其等明知受大飲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大飲公司事務,負有妥善為大飲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竟因國信公司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債務,經法院判決國信公司應賠償慶豐商銀新臺幣(下同)3億 9,100萬元確定(尚有自86年8月3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億1,156萬7,671元、費用328萬4,970元,總計為8億585萬2,641元)。而慶豐商銀於106年7月28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國信公司強制執行。孫幼英、鍾素娥為恐國信公司所有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竟謀議以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土地之虛偽交易預付款之方式,將大飲公司之巨額資金匯入國信公司,使國信公司得以虛偽交易之金額清償前開債務,避免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其等共同基於使大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易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孫幼英為期虛偽交易得以順利進行,且合於上市公司購買資產管理準則,乃先委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副理張玉鳳聯繫大飲公司中壢廠襄理鄭梅峰、大飲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浩然召開業務需求會議,指示其等提出增設中南部轉運中心而購買旭順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臺南不動產)及維護果汁生產業務為由購置國信公司所有附表三所示之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高雄不動產)之需求,繼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委託不知情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臺南不動產、高雄不動產之價格(鑑定金額分別為:系爭臺南不動產為164,263,001元;系爭高雄不動產為241,642,840元),孫幼英及鍾素娥明知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有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設定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大飲公司設定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旭順公司設定債權額為4,4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而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價額均未將前開他項權利登記事項列入,其等亦未規劃塗銷前開抵押權、未評估該等抵押權對系爭高雄不動產價額之影響,即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課長謝政成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簽呈,並以前開未評估抵押權之鑑價報告為購買價額,待簽呈經各科室人員及孫幼英簽核准許後,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即將核准議案提交董事會,孫幼英繼而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於107年6月28日大飲公司董事會,由不知情之全體董事未經實際討論而逕行以無異議通過「以1億6,000萬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議案。孫幼英復指示不知情之法務林松聖撰擬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令其將大飲公司應先給付98%之價金與旭順及國信公司、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完成始給付剩餘款項等付款條件列入契約而主導契約內容。孫幼英再以大飲公司實質負責人之地位,於同年7月31日分別與其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旭順、國 信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鍾素娥明知大飲公司自有資金不足,卻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得遂行,仍依孫幼英指示於同年8月7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申貸4億6,500萬元,待士林分行於同日撥款4億5,700萬元後,鍾素娥隨即於同日命大飲公司財務部分別匯款1億5,700萬元與旭順公司、2 億3,500萬元與國信公司,繼令旭順公司於同日轉匯2億元與國信公司,國信公司於同日分別開立面額2億9,513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支票、面額3 億元之上海商銀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前開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年11月間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 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遲未過戶違反交易常態之情,然孫幼英、鍾素娥本無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之真意,且其等明知國信、旭順公司前開取得之不動產價金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對慶豐商銀之債務,而無力再支付土地增值稅,然為隱匿前開虛偽交易並取信會計師,其等承前犯意,進而謀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並將該議案提交董事會,且於108年3月20日由不知情董事再行通過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均變更由大飲公司負擔之議案,鍾素娥復指示不知情之謝政成依決議內容撰擬簽呈交由各部門處理後續變更契約事宜,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方修正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改由大飲公司負擔之條款,大飲公司因而需另行支付系爭臺南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455萬1,234元、系爭高雄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847萬4,979元(合計3,302萬6,213元),孫幼英、鍾素娥2人以上述方式直接使大飲公司 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即以2.13%利率向 士林分行借貸4億6,500萬元,而額外負擔389萬1,151元之利息,以及將資金4億2,502萬6,213元全數匯出(計算式:1億5,700萬元+2億3,500萬元+3,302萬6,213元=4億2,502萬 6,213元),而遭受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 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4億2,502萬6,213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⒉慶豐商銀於107年8月28日以國信公司尚餘9,484萬1,882元(未包含國信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之土地增值稅5,590萬9,931元,總計尚積欠1億5,075萬1,813元) 之債務未清償,對國信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秀岡段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孫幼英、鍾素娥為挽救國信公司資金不足、避免國信公司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遂承前犯意,循前開手法,謀議偽以大飲公司為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需購置土地為由,由鍾素娥指示財務人員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四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土地(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價額(鑑定之價額為267,664,456 元),在知悉系爭新店不動產上為慶豐商銀設定之3億5,600萬債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孫幼英設定3億元債 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前開鑑定價額並未將抵押權列入,其等亦未考量塗銷抵押權、評估抵押權存在對系爭新店不動產價額之影響,孫幼英即決策以前開鑑定價額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並由鍾素娥指示採購人員謝政成依鑑定報告所載價額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再由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將該簽呈提案董事會,嗣大飲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召開董事會,由不知情全體董事通過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提案,孫幼英繼而指示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撰擬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以大飲公司先給付9,500萬元,於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需文件之際,再行 給付6,000萬元,餘款待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等付 款條件,而主導買賣契約之內容。同年月19日,孫幼英以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國信公司簽署上開契約書。鍾素娥進而指示大飲公司財務人員於同日(107年9月19日)匯款9,500萬元、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000萬元與國信公司, 以此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即匯出1億5,500萬元與國信公司,而受有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1億5,500萬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國信公司復於107年9月19日提出面額9,484萬1,882元即期支票、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5,590萬9,931元 、175萬5,544元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其所餘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嗣經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年11月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系爭新店不動產亦 同具支付過半數額價金仍未過戶之違反交易常情之情狀,孫幼英及鍾素娥為避免前開虛偽交易遭揭露,承前開犯意以及基於將大飲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國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大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該準則及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在知悉國信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 大飲公司借貸之總額已達1億720萬元,已接近大飲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規定之個別資金貸與限額不超過公司淨值20%之上限,其2人竟主導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 變更為借貸之方式,使大飲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國信公司,先由鍾素娥指示謝政成撰擬大飲公司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簽呈,經孫幼英核准後提交大飲公司董事會,不知情之董事遂於108年3月20日董事會通過上開取消交易之議案,鍾素娥再指示謝政成於同年月21日撰擬同意國信公司將受領價金轉換為資金借貸之簽呈,復於108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國信公司以每月40萬元、總還款期限超過32年之貸與條件,將前開大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1億5,500萬元變更為對國信公司之資金貸與,而違背前揭資金貸與準則及規定,致大飲公司無法收回已支付之1億5,500萬元價金而持續受有重大損害,嚴重損害大飲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 ⒊孫幼英、鍾素娥明知系爭高雄不動產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且大飲公司已支付98%之價金,竟於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之期間內,容任國信公司持續以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於107年8月7日、同年10月23日 自大飲公司借貸6,500萬元、1,310萬元與國信公司,俾利國信公司使用前開金額清償對慶豐商銀之債務,使大飲公司形同以無擔保方式借款7,810萬元與國信公司,以此顯不利益 於大飲公司且不合於營業常規之方式,致大飲公司承受重大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足生重大損害於大飲公司。 ㈡孫幼英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大飲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且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竟在知悉大飲公司長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所訂購,未曾 向附表五所示之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下稱 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訂購糖原料,亦未曾委託國信或旭 順公司代大飲公司購買糖原料之情況下,竟違背職務,意圖為己不法利益,基於特別背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稅捐之 犯意,於102年至108年3月之期間內,接續利用其實際掌控 之大飲、國信、旭順之3家公司,以「假進貨、真付款」之 手法,佯裝大飲公司間接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製造虛偽交易,輾轉自大飲公司套取現金,其手法如下: ⒈孫幼英先委託經營桃屋日本料理店友人呂國銘(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以「每筆不實交易可賺取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即未稅價之2.5%至5%之佣金」為條件,覓尋有意願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之糖供應商。嗣呂國銘以上述2.5%佣金為條件,委託供應商聯友食品 免洗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家(現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經陳平家透過寰祐有限公司(下稱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孟芩(現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覓得願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之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 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如附表六、七「廠商開立與國信、旭順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張(各該不實 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額,詳如各該附表六、七所示)。陳平家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即於不詳時間,與呂國銘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當面交付發票,並領取佣金,呂國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交付上開發票予孫幼英之助理許麗花(現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許麗花領取上開發票後並轉交予孫幼英。 ⒉孫幼英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分次將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財務經理鍾素娥、副理張玉鳳辦理代收代收之請款程序。經鍾素娥將不實發票轉交予大飲、國信、旭順等3家公司之不知情 之共同採購人員謝政成或凌英修。謝政成或凌英修取得前揭發票後製作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購買砂 糖之「購置物品申請單」(下稱國信、旭順申購單),及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申購單(下稱大飲申購單)等原始憑證,其等並於驗收欄署名,以此方式表彰國信、旭順、大飲等3公司均已驗收上述各申購單砂糖,再檢附 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送交孫幼英,孫幼 英則親自逐一簽核前開利用謝政成或凌英修等人製作之申購單,再將國信、旭順申購單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立 之不實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會計人員張秀華、高淑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轉開國信、旭順公司銷售砂糖予大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嗣後,不知情之大飲公司會計人員張惠琴取得謝政成交付之大飲公司申購單及上述由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即據以製作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並依前揭記帳憑證將虛偽不實之砂糖數量、金額,登載於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內,以及登載不實之「進貨」、「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再據該等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造成大飲公司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應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實質上影響大飲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大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2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發生「進貨成本」虛增之不實結果,在帳面上佯裝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進貨「糖」之交易,其不實具重大性而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大飲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而上開虛偽交易之結果,亦使不知情會計人員將前開不實發票分別作為國信、旭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國信、旭順公司分別開立相同金額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大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當期營業稅,大飲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暨國信、旭順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大飲公司累計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16萬7,012元、國信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7萬1,141元、旭順公司因而逃漏 稅捐共計64萬84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 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⒊不知情之大飲公司出納人員亦依上述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於如附表六、七「大飲公司支出轉帳傳票日期」所示之付款日期,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款項分別匯付予國信、旭順公司。嗣經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開立如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付款支票」欄所示之支付予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票,再由不知情 秘書康玉玲將國信、旭順公司之付款傳票、支票交由孫幼英批示用印,孫幼英利用其用印機會將前開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均刪除後私吞入己,孫幼英復指示許麗花持上述支票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兌領現金後,依孫幼英之指示先繳納孫幼英之個人花用,剩餘款項則悉數交還予孫幼英,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挪用大飲公司資金1億852萬8,700 元,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孫幼英因此獲取犯罪所得逾1億 元以上。孫幼英之上列行為,業經鈞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刑在案,足證孫幼英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事,故應認孫幼英顯不適再繼續擔任大飲公司董事職務,且有限制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興櫃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等必要。㈢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孫幼英於107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2日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三、孫幼英則以: ㈠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孫幼英已於109年6月22日自行辭任常務董事一職,並於109 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致當事人適格以及訴之利益均有欠缺 ,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可知,縱在舊法時代,晚近最高法院見解也已經認為「不以董事在該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為限」,但是仍然認為不脫解任訴訟的本質,一定要有職務才能夠「解任」,所以認定「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反面推論可知,如果在言詞辯論終結時,被請求解任的對象已經不具備要待裁判解任的職務,則法院自無另外裁判解任的必要性,此際兩造間已經不具備訟爭性,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甚至對一個不是董監事的人提出解任訴訟,當事人適格都會有所疑慮,自應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規定內容可知,裁判確定後三年內的上市櫃公司董監事失格效力,乃屬當然發生的效果。同條第8項亦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 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故無待法院做任何額外的裁判,主管機關就可以自己函請登記主管機關完成「解任登記」,三年內自然不可能再登記為任何上市櫃公司的董監事;從此等立法結構、方式可知,法律沒有賦予授權裁判解任的法院權限,能夠在裁判解任的同時,卻不去允許失格效力的發生,或是改判限制只有兩年或一年的失格效力期間,故法院對於解任後的失格效力,毫無裁量權限可言。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的立法理由第7點觀之,無論立法者如何擴張保護機構的權限和裁判解任後的失格效力,始終扣著「被裁判解除職務」,此即代表立法者預設的法律效果,始終是扣著解任之訴而產生,並無另外創設一個「無被裁判解任下,以判決方式禁止認上市櫃董監事三年」的額外形成之訴基礎。被告援引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6號民 事判決,係舊法時代法院的考量,當時保護機構主張的解任訴訟是毫無時間限制的效力,於保護機構認為必要,隨時都可以執以強制執行,免除當事人的董監事職務,法院方認定此形成權行使應有所節制,不能無止境擴張,且董事自行辭職跟裁判解任的效果相同,都是離開董事職位,此時法院判斷沒有繼續為解任裁判必要,甚為合理;新法雖新增3年內 不得為董監事的限制,但如前述仍然是緊扣著解任之訴而來,從此種立法設計可以得知,有違法疑慮之董監事可以用自行辭任的方式,避免裁判解任的結果,從而不受到3年的消 極資格限制,鼓勵當事人自行在曠日費時的訴訟終結之前辭任,藉以達成「適時解任」的效果,蓋無論是何種不法行為對於公司經營產生負面影響,其影響程度一定隨著時間遞減,倘當事人對解任之訴爭訟到底,則在多年以後始行解任,立法目的可能反而不達,故只有被裁判解任之後,才會有三年的罰則,顯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刻意為之,達成促進行為人自行「適時解任」的效果。 ㈢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設除斥期間的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第1項第3款稱:「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又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將此兩點綜合以觀,立法者賦予保護機構在知悉後兩年的除斥期間內,以發生在先前任期的同一理由,反覆對不適任者提出解任訴訟的權限,倘若前述行為人自行辭任之後,竟爾在兩年的除斥期間之內又回任擔任董監事,保護機構仍得依法提出解任之訴,則此一弊端無由產生。反若行為人係在投保中心解任之訴的除斥期間經過之後,方才回任公司,此際立法者本來就認為沒有繼續解任之必要,才會有除斥期間的設定,自屬適法無疑。綜合以上體系解釋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的整個立法結構,都沒有要創設新 的解任形成權基礎,而是利用三年失格效力的限制,督使有不適格疑慮的董監事自行辭任,並且利用「不受任期限制」、「兩年除斥期間」的規定,嚇阻辭任後的董監事在兩年內回任,達成立法目的。因此,前引立法理由中所稱「未擔任該職務」等語,其意思實為呼應同條第1項第2款的「不受任期限制」,或者是原為自然人董事,後來以其他資格當選董事或監事等情形,立法者均認為此際法院仍得依法裁判「解任」該事後得到或欠缺同一性的職務,但絕非變更解任之訴的本質,額外創設一種新的形成權基礎。 ㈣本次投保法修法過程,係有行政院及立法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擬具兩種版本的「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最終在與會委員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而審查結果,除了投保法第10條之2採用委員提案外,其餘 修訂法條包含本件爭執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均採納行政院提 案,而立法院會二讀及三讀結果皆遵照審查結果通過。於本修正案的行政院提案書面要旨及說明中,針對第10條之1第7項之增訂僅說明:「被訴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完全反應於法條文義內容,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顧立雄對於行政院提案此條項做出的預期效應也僅有:「本次修法完成後,對於失格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 內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避免不適任之董事、監察人藉由改選或辭任等方式,重新擔任董事、監察人以規避法律追訴之情形。建請委員支持行政院所提投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見有任何新創設獨立於原本的解任訴訟外,另行產生的形成權基礎來源;由上,修法審查討論過程已明確說明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規定係在「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董監事才會發生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的效果,可知立法者預設的法律效果,始終是扣著解任之訴而產生,並無另外創設一個「無被裁判解任下,以判決方式禁止任上市櫃董監事三年」的額外形成之訴基礎。因此,立法理由中關於「未擔任該職務時」之解釋,其本意係同條第1項第2款的「訴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應指沒有在原任的董監事任期,或是原為董事,訴訟時已為監事等情形,一定都是有相當的職務在身,才有討論「解任」與否的意義,並非賦予保護機構去提起訴訟解任沒有職務的董監事。在前述立法過程中,從曾銘宗等18名委員提案要旨可知,委員版本對於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原欲增訂:「法院得依保護機構聲請,裁定停止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職權行使及『裁定』解任後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監察人之規定」,即可讓保護機構單獨以「不適任董監事在解任訴訟後三年不得再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聲明「聲請」法院裁定之,似欲賦予保護機構額外的形成權基礎,給予保護機構選擇權,針對各該失格董監事的失職程度,決定要否聲請法院裁定賦予其失格效果。此種立法方式較貼近於原告所主張的分別認定「是否應解任」以及「是否應禁任三年」的情形,但是縱使如此,該等形成權基礎亦附隨於「解任後」,亦即必須要先有解任之訴,才會有是否禁任三年的問題產生,當失格董事在訴訟中自行辭任而喪失董事身分,保護機構仍不能溢脫於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在法院不得裁判解任不具職務董事的情況下,強行聲請法院裁定失格董事三年不得再任。然而,最終審查會議並未採納系爭委員提案,認為禁任三年的效果,就是接在解任之訴後,倘解任之訴確定則禁任三年,無解任之訴則無禁任問題,足見立法者僅欲把三年失格規定,限縮為不適任董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之法律效果,在在證明立法者並未允許沒有職務的解任之訴產生,甚為明白。 ㈤原告已經表明縮減原訴之聲明第2項,即有關解任後禁止任 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相關聲明,其理由則係承認此禁任規定,乃係依附於「解任之訴」後的法律效果,即無單獨主張之餘地,故原告透過此訴訟上作為和理由敘述,亦係自認投保法並無在解任之訴外,賦予投保中心單獨就禁任三年為訴訟標的向法院為主張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可知,縱在修正之前,晚近最高法院 見解也已經認為「不以董事在該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為限」,但是無論如何不認為本訴能夠脫解任訴訟的本質,一定要有職務才能夠「解任」,所以認定「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特定任期」,反面推論可知,如果在言詞辯論終結時,被請求解任的對象已經不具備要待裁判解任的職務,則法院自無另外裁判解任的必要性,此際兩造間已經不具備訟爭性。原告即係知悉法院根本不可能合法地解任一個已經不存在的董事職務,才提出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就「孫幼英辭任前的任期」為解任。原告為求本案具備訴之利益,於本案所主張的此種所謂「解任特定任期董事」聲明,實為前所未見,事實上也置換了原本「解任」此一法律效果的意思。蓋對於董監之解任的意思,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可以看出解任乃 係相對於委任而言的概念,即「終止委任契約」,故實務見解亦以此作為「解任」的解釋,而這也是一直以來民事法院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的邏輯,解任就是由該時起向後解任 ,從來沒有出現過向前追認某段時間董監事職務不存在的「解任判決」。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張內容,實乃違法創設從無先例的聲明,要讓法院回溯時間去「解任」曾經存在的董監事職務,照此種主張方式屬於法院得為審判範圍,則過往實務見解對於董監事裁判解任事由是否在任期內的爭議通通都無必要,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也是具文,因為無論起訴的時間為何時,行為人在不在董監事任內,只要直接跳躍時空,回去「解任」當初那一個任期就可以,要無是理。投保法從未規範得就過去特定期間取消董監事身分的訴訟,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逸脫法律文義解釋,悖於過往實務見解,難謂合法。 ㈥過往所有的解任訴訟,都是自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解任效力,故不會影響過去「未解任前」行為人在其職務範圍所參與公司經營行為的效力;而在原告所主張「向前取消董監事職務」類型的「特殊解任」後,該段期間既然行為人沒有董監事身分,則所參與的董事會、公司治理行為等,就是讓一個沒有董監事身分的人參與到決策,是否都屬於違法,程序上都出現瑕疵?倘若有對外代表公司行為,則其是否都是無權代理?倘有獲取報酬,是否都是不當得利?凡此種種問題,不一而足。因為對本案的「解任」範圍,絕對不是只有牽涉到訴之利益而已,還包括和董監事職務相關聯的公司治理,如果解任範圍如此不明確,甚至可以逾越法律文義限制向前跳躍解任,則將置公司各項法律行為和狀態於極大不確定之不利益,事實上反而有損於股東權利,絕非立法者本意。即使是和原告主張密切關聯的禁任三年規定,在原告此等訴之聲明的解釋上也會出現重大瑕疵。蓋於原本的文義解釋下,很明確就是董監事的職務被法院確定判決解除之後的三年,不得再任;但是在原告所主張的「特殊解任」中,既然行為人早就已經不具董監事職務,而要向前去解任先前任期,就代表行為人早已不在任,則到底禁任要從何時起算?若行為人事實上已經沒有擔任任何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職務超過三年,則只因為投保中心提出訴訟,就要在判決確定後「額外」禁止擔任三年董監事,是否合理?此種操作方式,等於實質懲罰自行辭任的董監事,形同鼓勵所有具犯錯疑慮的董監事不要離開職務,即使有錯等跟投保中心訴訟打完敗訴以後再禁任就好,讓訴訟負擔無端增加,董監事離開任期的時間往後延,又豈是立法者促進「適時解任」的立法目的?可見原告但求訴訟上主張順利,毫無思及體系解釋的合理性。綜上可知,立法者當不可能為了要莫名其妙地懲罰已經自行辭任的董監事禁任三年,而創設出向前取消董監事職務此等會造成實務上公司治理紊亂、交易秩序動盪、體系解釋自相矛盾的「特殊解任」,原告只為求延續本案訴訟,以一句立法理由的偏執解讀,削足適履地創設出此種史無前例的訴之聲明,硬是套用於「解任之訴」中,其違法之處顯而易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大飲公司則以:孫幼英已於109年6月22日辭任伊董事職務,伊業已完成變更登記。孫幼英董事職務係受伊股東會選任,其解任應由股東會行使之,伊自始無權解任,自不得以伊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孫幼英因原告所主張之上列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刑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明 屬實。 ㈡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大飲公司為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108年4月8日停止買賣。孫幼 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6月22日辭任大飲公司董事職務,大飲公司並於同年9月14日變更登記。此有孫幼英戶籍謄 本、大飲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鎮民戶籍謄本、常務董事辭職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大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局函件存根、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大飲公司109年6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大飲公司107年5月2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109年12月22日到院之民事變更暨追加及減縮訴之聲 明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297、395-407、本院卷二第273-276、267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先位請求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是否有據?㈡若否,則原告備位請求孫幼英於107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2日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係屬有據: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修正第四項,增訂公司終止興櫃時,於興櫃期間發生之事由,仍有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適用。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一項第二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七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 ⒉查孫幼英因原告所主張之上列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重大特別背信罪刑在案;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大飲公司為在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於108年4月8日停止買賣。孫幼英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6月22日辭任大飲公司董事職務,大飲公司並於同年9月14日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足見孫幼英 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事,應認孫幼英顯不適再繼續擔任大飲公司董事職務,且有限制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興櫃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等必要。又依上列說明,大飲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保護機構之原告就該公司於上市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復因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故本件孫幼英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6月22日辭任大飲公司董事職務,而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之原告自得繼續訴訟,被告就此辯稱孫幼英已於109年6月22日自行辭任常務董事一職,並於109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致當事人適格以及訴之利益均有欠缺,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即屬有據。 ㈡若否,則原告備位請求孫幼英於107年6月28日至109年6月22日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是否有據? 承上,原告先位請求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既屬有據,則就此備位請求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七、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 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其備位聲明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