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臺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威智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石士賢 黃晨展 吳明哲 被 告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被 告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意 被 告 顏維德 上 列 二名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洪敬亞律師 被 告 何俊賢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董正文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佳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105 年度重附民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佳營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佳營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6 月1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4045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佳營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陳介文、石士賢、黃晨展、吳明哲為清算人,並為該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俊賢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前總經理,於104 年4 月初經由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威智之介紹認識被告顏維德,再經被告顏維德安排認識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董正文。被告董正文、顏維德、陳威智與何俊賢四人明知所為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共同決議由臺灣磊晶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磊公司)向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購買氮化鎵藍光大圓片(InGaN ),再以進貨價加5%銷貨予佳晶公司;被告何俊賢則以佳晶公司名義,以向台磊公司進貨價加計5%銷貨與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將貨物虛偽銷售予被告顏維德安排之伯威公司等廠商,由伯威公司將貨物回銷給源昇公司或安揚公司,完成虛偽循環交易。被告明知佳營公司、源昇公司、台磊公司與佳晶公司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所為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共謀上述循環父易結構,詐騙佳晶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辦理押匯、交付貨款予台磊公司,而被告董正文擔任負責人之佳營公司,則未依期支付貨款予佳晶公司,致佳晶公司受有貨款無法回收之鉅額損害。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77 號追加起訴書認定在案。佳晶公司因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受有3,481 萬2,950 元貨款無法回收之鉅額損失。被告顏維德、陳威智、董文正、何俊賢等4 人之犯罪行為致生損害於佳晶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佳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磊公司、伯威公司、源昇公司及佳營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顏維德、陳威智、董文正及何俊賢因執行職務加於佳晶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對佳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1 萬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佳晶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第1 季、第2 季及第3 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而被告何俊賢自97年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擔任佳晶公司之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何俊賢因佳晶公司營運不彰,亟需現金與業績,找時任台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威智幫忙,被告陳威智因而於104 年4 月介紹被告何俊賢認識安揚公司執行長即被告顏維德,再經由被告顏維德介紹佳營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董文正。被告董文正、顏維德、陳威智與被告何俊賢經商談後,規劃由台磊公司向源昇公司進貨氮化鎵藍光大圓片(InGan )等產品後,台磊公司再以進貨價加上5%之價格銷貨予佳晶公司,佳晶公司則以其進貨價再加計5%之價格銷貨予佳營公司,佳營公司再將貨物銷售予被告顏維德安排之安美達、伯威、仁丰、信金等公司(該等公司嗣再銷回至源昇公司),貨款則先由佳晶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予台磊公司辦理押匯,於取得款項後5 日內交付貨款給源昇公司,至佳營公司應支付予佳晶公司之款項,則由佳營公司提供大股東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以月結90天方式結清(其後更改為出貨7 內日付現)。被告何俊賢明知於上開交易模式下,佳晶公司並非必要之角色,僅係為虛增佳晶公司之營業額,並無買賣之真意,然為使佳晶公司能從中獲利,仍配合而為上開交易。嗣至104 年6 月,佳營公司因案遭搜索,被告何俊賢不敢再以佳營公司為佳晶公司下游客戶,然因佳晶公司仍有虛增營業額需求,遂與被告陳威智協商將佳晶公司安插在其台磊公司本欲出貨與下游香港廠商之交易鏈中,並再安插被告陳威智熟識之訴外人鄭漢森所經營達京公司為佳晶公司之下游客戶,以確保佳晶公司可如期收受貨款,而進行交易。被告何俊賢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係基於使佳晶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意,使不知情之佳晶公司員工因而填製不實業務交易文件,以及佳晶公司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記入佳晶公司帳冊,並將104 年4 月、5 月銷貨與佳營公司之不實營業收入6,880 萬9,000 元列入佳晶公司所申報及公告104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中,相較於實際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2 億7,401 萬1,000 元,差異值達 -25.11% ,已改變佳晶公司104 年度第2 季之營業收入趨勢,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顯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佳晶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顏維德為源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盛洲)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源昇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威智當時為台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台磊公司各項業務,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均為各該公司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陳威智同時為伯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陳文瑾),綜理伯威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顏維德、陳威智均知上開交易模式,最上游出貨端及最下游受貨端均為源昇公司,台磊公司及伯威公司並無與配合之往來公司有買賣之真意,僅為提升佳晶公司之營業額,仍配合之,而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一犯意,指示所屬員工製作交易所需之相關業務文書,接續不實登載源昇公司、台磊公司、伯威公司有欲按照該等交易業務之內容進行交易等事項,並交與交易往來對象之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源昇公司、台磊公司、伯威公司與往來交易公司進銷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上之信用性事實,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 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何俊賢就上開事實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何俊賢同時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即佳晶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之行為,因法條(規)競合,應為較重之申報與公告業務財務文件不實之後行為所吸收(本院卷一第418 至419 頁)而不另論罪。被告陳威智損害台磊公司、伯威公司往來交易公司進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之信用性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陳威智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威智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院卷第420 至421 頁)。被告顏維德損害源昇公司與往來交易公司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之信用性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顏維德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開立含有不實銷貨內容事項之統一發票行為,因已同時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此部分基於法規(條)競合關係,不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統一發票以外之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行使此部分業務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院卷一第436 至437 頁)。再者,被告陳威智及顏維德就其等為負責人之交易對象即佳晶公司內部係以何形式進行進銷業務、是否出立業務文件、如何出具會計憑證及是否記入帳簿表冊,甚或製作財務報表等,並非被告陳威智、顏維德可得介入、干預或控制,其等對於往來公司如佳晶公司係如何管理帳務顯毫不在意,且無從知悉,自難謂其等就佳晶公司之上開行為,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經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一第425 至426 頁、第439 頁)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按。 三、系爭刑事案件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僅認定被告何俊賢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論處,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及以發行人即佳晶公司於帳簿、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容有虛偽之記載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為。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故於95年1 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並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負責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參酌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明文規範以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為責任主體,可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均將發行人列為責任主體範圍,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證交法所定發行人,依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參酌上開規定,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保護者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發行人本身應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又證交法第171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本係規範發行人,僅於法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則為發行人之法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時,自不可能同時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再者證交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固亦兼具保護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惟並不及於證交法第5 條規定所謂「發行人」即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身,故發行人亦非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立法理由略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而使會計資訊不實時,已有生損害於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虞」,則該法條保護法益除國家社會法益外,因信任行為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致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固為該法保護之法益,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人所歸屬公司,尚非因行為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該行為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公司並非該法規所保護對象。至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亦屬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基上,原告並非被告何俊賢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且原告亦未曾向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或書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此程序上不合法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聲請。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惟應注意民法上相關時效起算、中斷等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