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莊哲誠
- 原告禹如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禹如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詳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71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67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而該行位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證券所載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且聲請人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6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1 紙在卷可稽,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台灣智慧│第一商業│107年10月 │100,000元 │LB0363976 │ │ │駕駛股份│銀行新店│11日 │ │ │ │ │有限公司│分行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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