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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千儀

抗告人
林睿駿
相對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即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函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有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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