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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蔡明興

  •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愛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林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被告林愛香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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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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