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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5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52號

原告
林聖翔
被告
賴雅菁(即集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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