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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8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告
陳威志
被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均為新北市板橋區(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應三重就業服務站之介紹至被告公司應徵勞安衛生管理員工作,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下即加LINE要求原告配合事項,並於109 年10月8 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以便整理施工圖面事宜,於同年10月13日至台鐵局工務段開會。惟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上午進公司,被告一見面即告訴原告做至今天即結束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薪資已給付至109 年10月20日。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109年10月21日上午半天工資667元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上午7 點30分有進公司,故原告請求109 年10月21日上午半天工資667 元(計算式:月薪40,000元÷30天×1/2 天=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受訓、體檢及報告費用3,085元被告要求原告回訓及體檢,並曾於109 年9 月25日答應原告,待原告完成回訓及至醫院體檢後,收據帶回被告公司可報帳請款,惟109 年10月20日,原告持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遭拒,故原告請求受訓、體檢及報告費用3,085 元(計算式:受訓費用1,500 元+體檢費用1,385 元+報告費用200 元=3,085 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薪資結算及物品轉交簽收單薪資單(即被證1 )既經原告同意簽收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已依原告實際上班日數給付完畢。

(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證照回訓費用原告之勞安證照,為專業勞安業務管理人員所必備證件之一,且為任用資格法令規定所必需,否則即無就職資格,自須負起必要之費用成本。

(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體檢及報告費用原告所稱體檢及報告費用均為自身應負擔之成本,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僅規定「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至「體檢」費用,法無明定,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而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體檢費用。況被告已給付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去做體檢(109 年10月12日)及領取體檢報告(109 年10月19日)二日之薪資,自無再給付原告體檢及報告費用之義務。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司應徵勞安衛生管理員工作,約定薪資40,000元,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回訓及至醫院體檢,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0日持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遭拒,又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上午7 點30分進公司,被告告知原告不用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健康檢查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9 年10月21日上午半天工資667 元暨受訓、體檢及報告費用3,085 元,合計3,752 元(計算式:667 元+3,085 元=3,752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109年10月21日上午半天工資部分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是以勞工向雇主請求報酬,以勞工有為雇主服勞務為要件,雇主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原告固主張其109 年10月21日7 點30分有進公司,但沒有班可以上,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半天工資667 元,然被告稱已於109 年10月20日請原告明日(即109 年10月21日)不用來上班,並將原告實際工作天數(109 年10月12日至109 年10月20日,合計9天)薪資結算予原告,並原告同意後簽收,此有薪資結算及物品轉交簽收單乙份為憑,且原告並未爭執此部分,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 年10月20日終止,況原告僅稱其於109 年10月21日7 點30分有進公司,然並未舉證其有服勞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0月21日上午半天工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體檢及報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新進員工任職前的體格檢查,法令並未明定其費用是由勞方或資方負擔,故由雙方議定之,僅在職勞工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作業健康檢查費用係由雇主負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擔其體檢及報告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並未同意給付原告體檢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體檢及報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體檢及報告費用,無從准許。

(三)證照回訓費用本件原告固主張回訓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被告稱已於109 年9 月9 日面試及錄取原告時,告知原告須辦理回訓程序始符合任用資格規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同意負擔回訓費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被告間有約定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證照回訓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回訓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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