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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9號

原告
朱美華
被告
上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勞保及勞退新臺幣(下同)1萬644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萬64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6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派遣人員,工作內容為組立作業員,並於109年9月3日離職。原告因查詢勞保及勞退明細,發現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未依實際薪資投保薪資,亦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私自退保又投保數次。經兩造調解不成立。則因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6月勞退差額為1萬102元、108年7月至108年12月勞退差額為2,052元、109年1月至109年8月勞退差額為2,020元、109年9月1日至109年3月勞退差額為172元,而勞保差額為2,100元,故總差額為1萬6446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撥1萬64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萬4646元,之後又改稱1萬6000元,之後又改稱1萬8000元,反覆不定,被告核算應退勞退6,396元、勞保134元,合計共6,53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0年4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62頁):

(一)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組立作業員,於109年9月3日離職。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

(三)原告於受雇期間,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本院卷第112~114頁所示。

(四)原告於受雇期間,每月薪資如本院卷第107頁所示之薪資欄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爰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被告僅須補差額653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060041580號函所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三)經查,勞工保險條例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27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準此以解,如員工薪資不固定者,雇主應於每年2月、8月底以前以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即每年11月、12月、1月及每年5、6月、7月平均工資申報,並於次月即每年3月、9月生效,先為敘明。

(四)原告於受雇期間,每月薪資如本院卷第107頁所示之薪資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1萬5994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於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萬599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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