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6號
- 原告
- 李柏岷
- 被告
-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並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及油資現金給付5,000元。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突然告知原告其將結束經營,並以勞基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10年1月31日止。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因被告稱其已破產,無力支付,致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778元、預告工資9,33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蓋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31日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自108年8月5日起任職至110年1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其平均工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年資為1年5月27日,資遣基數為179/240【計算式:{1+(5+27 /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104元【計算式:35,000元×(179/240)=26,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自108年8月5日任職至110年1月31日止,年資為一年以上,離職前月薪為35,000元,平均日薪為1,166.66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僅於110年1月18日預告原告資遣事由,與法定預告期間20日不符,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剩餘7日預告期間工資8,167元(1,166.66x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公司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仍有6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7,000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30×6日=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1元(計算式:資遣費26,104元+預告工資8,167 元+特休未休7,000 元=4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