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崔維斯

  • 原告
    莊企淵
  • 被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敏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莊企淵 被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斯(Keith Travis George) 被 告 黃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依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聯公司)之網路求才資訊,至國聯保全公司面試,嗣於同年月16日派任至被告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擔任大門保全之職務。然伊到任後,國聯公司於網路刊登莫仕公司保全之徵才訊息從未間斷。同年10月初國聯公司為莫仕公司尋得較年輕之尹姓保全,並於警衛室實習2日, 國聯公司在未與伊協商之情況下,調派伊至其他案場,之後尹姓保全不知何故未前往莫仕公司任職,訴外人即國聯公司襄理黃靖威即通知伊不須再過去其他案場,要伊繼續留任莫仕公司保全,以上事件對伊極不尊重,莫仕公司歧視中高齡勞工,但伊認為風波已過,決定不計較繼續工作。伊於110 年2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正值勤務交接之際,因疏忽而未戴 口罩,當日即遭訴外人即莫仕公司人員高國隆質疑,伊認為因確實未戴口罩,故無規避責任及多做辯解,並表示請依照規定處理等語,高國隆竟於其及其他國聯公司同事之5人LINE群組內傳送圖畫,該圖畫內有「如果你的口罩這這樣戴, 那麼你的內褲也可以這樣穿」文字,及一名男子配戴口罩露出鼻子,及穿著內褲露出生殖器之圖樣(下稱系爭圖畫),伊當下覺得人格受到嚴重的侮辱,憤而於110年2月19日向黃靖崴表示自請離職,伊人格權既受到嚴重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⒉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受僱於國聯公司,並經國聯公司指示派駐至莫仕公司擔任大門警衛人員,且原告之工資、勞健保、退休金等均係由國聯公司發放,國聯公司就原告勤務之安排、調派等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原告於109年8月初經國聯公司之黃靖崴通知同意任用後,即自109年8月16日受派至莫仕公司,然因原告有勤務不落實之情形,經莫仕公司向國聯公司反應,國聯公司表示與原告進行溝通未果後,原擬依其內部作業程序將原告調任至其他案場,並擬改派尹姓保全至莫仕公司,惟尹姓保全因故無法報到,莫仕公司之廠務工程師高國隆再次與國聯公司討論,建議國聯公司可再次與原告進行溝通,國聯公司嗣後安排原告繼續派駐為莫仕公司保全人員,直至110年2月19日原告自請離職為止,莫仕公司從未有以原告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之情事。況刊登職缺徵才訊息者係國聯公司,並非莫仕公司,且亦與年齡歧視無涉。又被告黃敏森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於黃敏森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再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3條第5款規定,雇主指雇用受雇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雇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雇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差 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雇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益對待: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2、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3、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4、退休、資遣、離職或及解僱。 經查,原告主張莫仕公司公司之保全求才之訊息於伊到職後仍繼續刊登,而認為莫仕公司因伊高齡勞工身分而歧視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網路刊登之求才資訊內容,刊登求才訊息者為國聯公司(見卷第66至73頁),自難以前揭刊登訊息,推認莫仕公司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復主張其任職期間遭通知調派至其他案場擔任保全,而歧視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10月13日通知原告至佳豐案場見習,及10月19日通知原告不需前往佳豐案場之人,為國聯公司之黃靖崴襄理(見卷第79至83頁),亦難以此證明莫仕公司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況依莫仕公司抗辯係因原告任職期間之勤務因素,國聯公司始擬改派尹姓保全至莫仕公司,尹姓保全因故無法報到,莫仕公司即建議國聯公司可再次與原告進行溝通,國聯公司並安排原告繼續派駐為莫仕公司保全人員,倘莫仕公司有因原告之年齡因素而歧視原告,自無可能建議國聯公司與原告溝通,並由原告繼續派駐於莫仕公司擔任保全之可能。此外,原告對於109年8月16日派至莫仕公司擔任保全,於110年2月19日因高國隆傳送系爭圖畫,致原告感到受辱自請離職不爭執(見卷229、230頁),可徵原告離職之原因與其年齡無涉,原告主張因年事已高遭莫仕公司歧視,致人格權受有損害,洵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莫仕公司前員工高國隆於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圖畫,因系爭圖畫下方有生殖器,致伊感到人格權受侵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高國隆(稱謂為KK×高) 於11:52分傳送:「莊企淵,剛剛人事處長到我們辦公室找呂先生,在我面前說早上警衛沒戴口罩。」;復於11:56分傳送:「之前就跟各位說請上班的時候要戴好口罩,你們會遇到 回警衛室只有一個人,但如果你沒辦法,提前看到有人進來,請保持戴好口罩,結果論。只要跟你接觸就要記得戴口罩,保護好自己!」;再於11:56分傳送:「只要跟人接觸就要 記得戴口罩。」。原告於12:01傳送:「此為個人疏失,無任何理由辯解,請依規定處理,謝謝!」;於12:02傳送:「造成困擾實感抱歉!」。高國隆於12:32分傳送:「我沒有困擾, 我只是覺得你們接觸很多人,戴好口罩是保護你們自己,不用感到抱歉,要對你的家人負責感到抱歉才對,呂先生如果沒有後續動作就沒事了!」。原告於12:33傳送:「收到!謝謝!」。嗣高國隆於13:03分傳送系爭圖片(見卷130、131頁)。而該群組為莫仕公司保全群組,成員包括高國隆、原告及其他國聯公司保全共5人,關於原告未戴口罩事件,於原告在12:33傳送:「收到!謝謝!」時即已結束討論。高國隆於30分 鐘後傳送始系爭圖片,並無針對群組內之特定之人,而係將系爭圖片傳送群組內全體成員,原告主張據此主張莫仕公司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四)再者,原告雖於本件請求黃敏森賠償損害,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其真正要起訴的對象並非為黃敏森,僅係因黃敏森為負責人,原告始將黃敏森列為形式上被告,實際上黃敏森並未做任何事情導致原告權益受到侵害(見卷第229頁),則 原告請求黃敏森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元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