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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楊家豪
被上訴人
永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齊
被上訴人
許銘陽(即家見行)

許瓊英(即家成行)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四項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系爭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駁回。四、永徠和家見行及家成行詐害債權行為成立,撤銷系爭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稱:上訴人對第一審判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76,099元無意見,然就第一審駁回APD-5201、AGQ-510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不服。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永徠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分別以60,000元及120,000元賤賣予被上訴人家見行及家成行,致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亦難取得上開176,099元債權,爰訴請撤銷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176,099元,低於系爭車輛之價額18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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