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葉松鑫
- 原告
- 張柏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72,5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7日追加原告甲○○及追加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4,100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甲○○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告丙○○訴之請求均基於被告公司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8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網頁設計工程師,每月工資在109年12月份以前為50,000元,於110年1月份開始起為52,000元。原告甲○○於108年3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秘書,處理被告公司行政、人事及財務等事務,每月工資在109年12月份以前為44,000元,於110年1月份開始起為52,000元。然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份時,未給付110年2月份薪資予原告2人,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其僅敷衍表示後續一定會給付工資,但遲至當月月底仍均未給付薪資,故原告2人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原告2人礙於生計考量,僅得提供勞務至110年3月31日止,即該日為最後工作日。嗣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無故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其施行細則第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2,586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4,100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丙○○薪資入帳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109年度甲○○員工請假單、甲○○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薪資入帳明細、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25日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792328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6、57-69、81-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丙○○、甲○○主張被告分別積欠110年2、3月薪資共為104,000元一節,業經提出原告2人之薪資入帳明細、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25日之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792328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61-67、81-82頁),復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定原告2人主張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2.就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2人礙於生計考量,僅得提供勞務至110年3月31日止等語,原告2人自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時)、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⑵得請求之資遣費:
①原告丙○○自108年11月18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51,000元,年資為1年4月14天,資遣基數為247/360【計算式:{1+(4+14/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92元【計算式:51,000元×(247/360)=34,992元】,而原告丙○○只請求34,960元,自應全額准許。
②原告甲○○自108年3月25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平均工資為48,000元,年資為2年又7天,資遣基數為1又7/720【計算式:{2+(0+7/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467元【計算式:48,000元×(1+7/720)=48,467元】,而原告甲○○只請求48,452元,自應全額准許。
3.就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3,626元、31,648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就利息部分: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離職日即110年4月1日起算30日後,於110年5月2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依前述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8,960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04,000元+資遣費34,960元)、原告甲○○152,452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04,000元+資遣費48,452元),及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