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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告
雷玉豪
原告
林志明
原告
王俊福
被告
惠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雷玉豪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林志明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王俊福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雷玉豪、林志明、王俊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送貨員,一天工作十二小時以上,約定按件計酬,一件100 元,最多八箱,超過八箱以外,多一箱應再給付20元,每日配送完貨物,自己記錄件數,於月底跟被告公司核對計算薪資,隔月五號領現金。惟被告公司於發薪日未給付薪資,被告亦未接電話、不回訊息及避不見面。原告等人於109 年10月16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雷玉豪109 年7 月及8 月工資142,224 元、原告林志明109 年8 月工資75,000元、原告王俊福109 年8 月工資79,000元,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送貨件數明細手寫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75-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等人依照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雷玉豪142,224元、林志明75,000元、王俊福7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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