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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告
王美玉
原告
王羿翔
原告
王羿瑋
原告
王子奇
原告
王凱文
被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林桂朗(即廣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王美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喪葬費用補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原告王羿翔請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羿瑋請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子奇請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凱文請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是本件原告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王美玉為3,090 元、王羿翔為8,920 元、王羿瑋為8,920 元、王子奇為8,920 元、王凱文為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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