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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原告
劉宇喆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告
弘義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5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3,3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 萬5,428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退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資遣前之每月工資為3 萬8,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 年=2,2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57 元(計算式:23,572元×1/3 =7,8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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