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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告
黃德相
被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62 元(計算式:資遣費330,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117,312 元+積欠薪資55,000元+保留薪資211,750 元=714,06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07元(計算式:7,820 元×1/3 =2,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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