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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黃繼瑜

  • 原告
    楊敏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3號原   告 楊敏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326 元(含積欠工資14萬元、資遣費7,000 元、勞保費暨滯納金3,832 元、勞工退休金9,904 元、健保費8,090 元、督促程序費5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惟其中積欠工資14萬元、資遣費7,000 元、勞工退休金9,904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77 元(計算式:1,770 元—1,770 元×156,904/169,326 ×2/3 =6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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