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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1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告
朱冠諺
被告
正官小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3萬元、股東紅利176 萬元,合計239 萬元(計算式:630,000 元+1,760,000 元=2,390,000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4,661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工資63萬元部分應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2 萬0,327 元(計算式:24,661元—24,661元×630,000/2,390,000 ×2/3 =20,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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