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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劉以全

  • 原告
    章明駿
  • 被告
    劉坤和即鑫和玻璃工程行人起訴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   告 章明駿 舒禹翔 舒柏盛 被   告 劉坤和即鑫和玻璃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章明駿等3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章明駿等3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準此,原告等3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章明駿等3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財產權 │暫免徵收│       │ │ 編號 │ 姓名 │  請求項目  │  應徵  │三分之二│ 應徵裁判費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       │ │   │   │        │     │    │       │ ├───┼───┼────────┼─────┼────┼───────┤ │   │   │        │     │813 元 │       │ │ 1  │章明駿│ 薪水113,675元 │ 1,220元 │(1,220 │407 元(計算式│ │   │   │        │     │×2/3 =│:1,220 -813 │ │   │   │        │     │813 ) │=407 )   │ ├───┼───┼────────┼─────┼────┼───────┤ │   │   │        │     │667 元 │       │ │ 2  │舒禹翔│ 薪水79,750元  │ 1,000元 │(1,000 │333 元(計算式│ │   │   │        │     │×2/3 =│:1,000 -667 │ │   │   │        │     │667 ) │=333 )   │ ├───┼───┼────────┼─────┼────┼───────┤ │   │   │        │     │667 元 │       │ │ 3  │舒柏盛│ 薪水33,900元  │ 1,000元 │(1,000 │333 元(計算式│ │   │   │        │     │×2/3 =│:1,000 -667 │ │   │   │        │     │667 ) │=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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