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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告
葉恒志
原告
簡瑞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告
十方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2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查本件原告2 人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2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財產權 │暫免徵收│││ 編號 │ 姓名 │請求項目│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 │三分之二│  應徵裁判費 ││││││ 裁判費 │後之金額││││││││││├───┼───┼──────────┼──────┼────┼────┼─────────┤│││加班費639,430元 │││6,313 元│││││特休未休工資27,597元│ 868,212元 │9,470元 │(9,470 │3,157 元││ 1  │葉恒志│勞工退休金58,585元 │││×2/3 =│(計算式:9,470 -││││亂扣薪資142,600 元 │││6,313 )│ 6,313 =3,157 ) │├───┼───┼──────────┼──────┼────┼────┼─────────┤│││加班費830,100元 │││7,267 元│││ 2  │簡瑞伸│特休未休工資54,400元│ 993,239元 │10,900元│(10,900│3,633 元││││勞工退休金108,739元 │││×2/3 =│(計算式:10,900-│││││││7,267 )│ 7,267 =3,63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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