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2號
- 原告
- 潘彥霖
- 訴訟代理人
-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志忠即傳鑫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667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000 =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