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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告
蘇永沂
被告
瀚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竪
被告
陳盈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4,782 元(含薪資3,456,000 元、看護費432,000 元、醫療門診費用42,932元、整形外科2,000 元、醫療事務費250 元、交通費2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然其中薪資3,456,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3,503元(訴訟標的金額3,456,0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5,254元,35,254元×2/3 =2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26,601元(50,104元-23,503元=26,601元)。另暫免徵收之23,50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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