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陳昭蓉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怡婷律師
- 被告
- 薩摩亞商星世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碩穎
- 法定代理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聖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碩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孟蔚律師
- 參加人
- 陳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為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於為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再抗辯對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其對陳俊龍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暨遲延利息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6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陳俊龍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以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對陳俊龍進行執行程序,並經囑託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地字第7304號核發扣押命令,在200萬元暨遲延利息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禁止陳俊龍對被告薪資債權等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俊龍清償。
㈡被告二人以陳俊龍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而陳俊龍另行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主張抵銷,經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認其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尚判命原告應給付陳俊龍違約金4,660,822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及陳俊龍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審理中,有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憑。
㈢本件原告得否確認陳俊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以原告對陳俊龍之違約金債權未經抵銷為前提,則本件訴訟之一部裁判,既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矛盾,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被告及參加人均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故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