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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繼瑜

上訴人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被上訴人
莊瀅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開判決主文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6,5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第3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795元(計算式:5,295元+4,500元=9,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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