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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趙悅伶

上訴人
徐淑真
被上訴人
林金雙即鼐駿焢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9萬329元(計算式:48萬87元+1萬242元=49萬3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2,700元(計算式:8,100元×1/3=2,700元);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7,200元(計算式:2,700元+4,500元=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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