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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告
洪子強

一、上列原告與文顥企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2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請求之提繳勞工退休金6%部分,屬應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列為一項請求,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並請求提繳至勞保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原告要更正訴之聲明,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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