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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告
陳佑任
原告
許維
原告
林育安
原告
莊緯浩
原告
李冠德
被告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陳佑任、許維、林育安、莊緯浩、李冠德提起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5 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陳佑任、林育安、李冠德;於109 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莊緯浩、許維,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7頁、第209 頁、第211 頁),均已經送達之效力,然原告5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對於原告5 人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57頁),其等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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