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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被告
鑫承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偉
被告
涂兆振

原告王容伊與上列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年度聲字第56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宗審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5,205元,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予繳納。

㈡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384,554元及利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85 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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