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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告
威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成

原告李萬誠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4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446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訴之聲明二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860 元( 即3,860 +3,000 =6,86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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