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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被告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倍亦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之內容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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