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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邱顯鎮、邱紋玲、邱周敏、邱奕勝

  •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及自支
  • 被告
    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法人前衛旗艦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鉅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人葳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債 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債 務 人 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總店 兼法定代理 邱顯鎮 ○           000號1樓 債 務 人 前衛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前衛店 兼法定代理 邱紋玲 人           1樓 債 務 人 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中和店 兼法定代理 邱周敏 人 債 務 人 鉅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頂溪店 兼法定代理 邱紋玲 人 債 務 人 葳格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新埔店 兼法定代理 邱奕勝 人           1樓 一、債務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總店、邱顯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前衛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前衛店、邱紋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中和店、邱周敏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鉅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頂溪店、邱紋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葳格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岳運動休閒館新埔店、邱奕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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