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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福源

  • 當事人
    蔡程寓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7712號債 權 人 蔡程寓 債 務 人 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因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即債權人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0 年7 月13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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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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