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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
    陳宜嫻闕定詮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嘉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582號聲 請 人 陳宜嫻 聲 請 人 闕定詮 相 對 人 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嘉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嘉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為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8582號債務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煉清業已死亡,且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起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准予選任該公司原監察人柯又瑛或原董事張嘉榮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煉清業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死亡,且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限期於110 年2 月9 日前依公司法辨理改選變更登記而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及第217 條規定當然解任,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張嘉榮既係相對人原董事及原法定代理人張煉清之子,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故由張嘉榮擔任相對人金元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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