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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357號

債權人
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堂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查以聲請狀所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比對結果均查無詞人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聲請狀所載資訊查無此人) 」,債權人已於110 年4 月1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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