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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
    翁亞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翁亞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本院110年8月1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前於110年2月2日前置調解期日,承辦 調解之司法事務官口述卷內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864,927元,惟嗣後相對人陳報債權竟達26,733,442元,故其嗣後所陳報金額有誤。嗣再補充異議理由略以:㈡於約20年前,異議人替親戚開的公司作保向相對人貸款,記得當時貸款本金額度僅約數百萬元,然相對人於本案所陳報之債權本金竟高達10,864,927元,有所虛增。㈢借貸方亦曾償還欠款多時,嗣違約後,相對人亦曾多次拍賣借貸方保證人數人之不動產,且有因而受償,故其實際債權額絕非如所申報金額之多,質疑相對人隱藏受償金額、虛報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本件前置調解卷宗即110年司消債調字第19 號調解卷宗之調解程序筆錄查明,於110年2月2日調解期日 ,承辦司法事務官係告知「本件實際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你的本金為10,864,927元.....」,故異議人就調解中見聞所為陳述,恐有誤會。 四、次查,就異議人所陳關於本金金額、前有受償等異議理由,經本院函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及陳報證據略以:⑴就債權所欠原始本金金額,異議理由稱貸款本金額度僅約數百萬元,然經相對人陳報兩造前於93年1月13日就清償 債務所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授信約定之動撥後餘額(本金新台幣31,412,544元及......)」等文字,有相對人110年11月17日陳報狀檢具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明,是本院 認應堪認定為當時(93年1月)異議人所欠本金金額。又 相對人亦提出98年10月12日98年司執字第78691號債權憑 證影本,上載執行名義內容,本金金額之記載與上相同,亦足堪佐證其所記載本金金額(當時之債權本金)為真實,有相對人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檢附債權憑證影本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稱貸款本金額度僅約數百萬元,尚不足採。 ⑵就先後受償情形: ①相對人陳明略以:依上開協議書,曾受償每期清償金額4 89,573元共12期及每期392,657元共15期,後於97年6月6日復受案外人顏桂辰清償10,204,939元,而債權餘額 即為上開債權憑證上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等語,有相對人110年11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明。 ②就強制執行情形,相對人陳報其曾以98年司執字第78691 號、102年司執字第76792號、107年司執字第26335號執行事件執行,然皆未受償,有其110年10月25日陳報狀 及98年10月12日98年司執字第78691號債權憑證及附件 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 五、末查,本件異議人陳稱約20年前,異議人替親戚開的公司作保向相對人貸款等語,然觀諸相對人所陳報本件債權證物即上開93年1月13日協議書、債權憑證,借款人為新暢國際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亞欣)、債務人翁亞欣、翁春軒、顏瓊沂,是以相對人所申報之本筆債權為債務人自身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債務人與第三人翁春軒、顏瓊沂所欠債務,非異議理由所稱之保證債務,先予敘明;再者,相對人已提出上開協議書、債權憑證為證,並敘明債權原本金金額及受償情形,嗣經本院以111年2月11日函轉知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陳明除相對人所陳受償情形外,是否尚有其他受償情事未經列入,並請提出相關證據。惟異議人迄今未有陳報,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上開陳述或所提文件有何不可信之處。是就異議所指摘之本金金額、前有受償等事,相對人既已具體陳述並提相關證據,而異議人未為具體化之反對陳述,應以相對人所陳為可信。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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