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金建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計693,9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5,160元,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明,觀其收支情形足堪信為真實,又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一西元2003年出廠排氣量124cc之機車,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債務人現職平均月收入約26,490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明,依上開證物記載係論件計酬承攬性質無其它福利。是以債務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足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故其生活支出,應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列支,其個人支出未逾上開金額者,就其支出細項不予逐項審究。另債務人尚須負擔其父親、母親之每月扶養費合計2,000元,並經本件開始更生裁定審認合理可採。是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總支出21,960元,應屬合理。
(四)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收支及財產情況,⑴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26,490元,扣除合理範圍支出21,960元,收支餘額為5,530元;⑵又以債務人於109年12月25日將國泰人壽保單(樂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足以減少財產價值,是將變更要保人當日之保單價值即美元2,699元,列入更生方案攤算於72期清償,每期再增加清償1,067元。(以109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美金買入匯率28.47計算,2,699美元為新台幣76,841元,攤算於72期)。⑶參本條例64條之1規定,債務人應至少提出上開收支餘額5,530元及每月攤提保單價值1,067元之九成即共提出每期5,937元以為清償,方得謂之盡力清償。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每月6,837元之清償方案,確已將逾收支餘額及保單價值之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是依上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遑論債務人已57歲近乎58歲(民國53年7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於更生履行期間其將滿63歲,實亦難再期待其提高收入而再增加清償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 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2,264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003,078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83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
(0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40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1782元
(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460元
(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851元
(0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423元
(0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319元
(0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402元
(0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242元
(0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86元
(1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189元
(11)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清償金額:43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