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雨臻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王阿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王阿莊(下稱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告林雨臻(下稱聲請人)及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下合稱李林世等 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㈢所示之應繼分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林世等 7人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林世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林世等 7人為視同上訴人),經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及李林世等 7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李林世 │3/35 │ ├──┼─────┼────┤ │ 2 │陳李阿蘭 │同上 │ ├──┼─────┼────┤ │ 3 │林雨臻 │同上 │ ├──┼─────┼────┤ │ 4 │李秀妍 │同上 │ ├──┼─────┼────┤ │ 5 │林月美 │同上 │ ├──┼─────┼────┤ │ 6 │林玉雪 │同上 │ ├──┼─────┼────┤ │ 7 │李阿雪 │同上 │ ├──┼─────┼────┤ │ 8 │王有祿 │1/5 │ ├──┼─────┼────┤ │ 9 │王阿莊 │1/5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2,280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86,5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86,5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245,46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195元(計 │ │ 算式:72,280元×3/35=6,195元)。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為34,636元│ │ (計算式:86,590元×2×1/5=34,636元)。 │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 │ ,441元(計算式:34,636元-6,195元=28,4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