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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訴人
林雨臻
訴訟代理人
王名江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李阿蘭
訴訟代理人
李林世
訴訟代理人
李秀妍
訴訟代理人
林月美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王有祿
被上訴人
王阿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複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列李林世、陳李阿蘭(原判決當事人欄漏列)、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林世等7人,與上訴人林雨臻(與李林世等7人合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金桞之遺產,林雨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客觀上此一訴訟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林世等7人,爰將該7人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95年度重簡字第1952號判決確定伊與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鄉○○○○○段0-0地號,以下分則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嗣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選任訴外人李素秋為管理人,向伊終止租賃關係,並於民國102年1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4萬5,32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詎經伊數次請求上訴人共同領取提存物,均遭上訴人拒絕。又343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權,已轉換成提存金之代替利益,依繼承法律關係,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㈠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李素秋提存補償金2,864萬5,327元,分別由伊分得4分之1即716萬1,332元;王有祿分得4分之1即716萬1,332元;林雨臻、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雪、李阿雪各分得14分之1即204萬6,095元。㈡兩造共有446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權,請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分別由伊取得4分之1;王有祿取得4分之1;林雨臻、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雪、李阿雪各取得14分之1。原審就系爭補償金部分判命依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分割取得欄所載分割,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部分:

㈠、林雨臻以:李金桞於30年間與地主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李金桞年邁,由訴外人李粉夫妻耕作,然因李粉之配偶林依桂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於40年11月1日繼續由李金桞擔任承租人與地主簽約。李金桞47年1月7日因病死亡,李粉夫妻續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換約事宜,經公所人員告知只要繼續耕作,契約就會存在,李粉夫妻遂以此方式接手耕作、繳稅、繳租。系爭提存事件既由地主提供系爭補償金,應由實際耕作者領取,並非李金桞之遺產。李寶貝為李金桞夫妻認養之養女,於38年時即已離家,在三重區三合市場經營腳踏車店,未曾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王有祿自無權領取。縱欲領取,亦應負擔李金桞及其配偶李葉凉之供養費、死亡喪葬費、醫療費等等支出,耕地租金、租稅繳納、李粉一家人長期耕作的工錢等各項費用,始符公平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李林世、陳李阿蘭、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則以:伊等就出租人間是否得終止租賃尚存疑義,出租人不得收回部分土地,伊等之永佃權、租賃權尚存,出租人所召開的協調會不合規定,終止租約即不合法,自不同意領取系爭補償金。且李金桞所遺留遺產僅343地號土地之耕作租賃,亦未申報遺產稅,故就遺產沒有協議分割或約定。李寶貝並無實際耕作,被上訴人及王有祿也沒有實際耕作,自不能繼承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㈢、李秀妍以:同林雨臻、李林世所述。又地主收回坪數有問題,故不能終止租約等語。

㈣、王有祿以:同意被上訴人分割請求,若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補償金請求分割,不主張分割系爭446土地耕作租賃權者,伊亦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四、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五、經查:兩造之祖父李金桞於40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財福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李金桞於47年1月7日死亡,由配偶李葉凉、長女李粉(即林雨臻之母)及養女李寶貝(即被上訴人之養母)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嗣李葉凉、李粉、李寶貝相繼過世後,該耕地租賃權再轉由兩造繼承,並經新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及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之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1至23頁、59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17至22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取系爭土地自40年迄今之耕地租賃之申請、變更、終止或協調等文件資料所附臺灣省臺北縣蘆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又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終止耕地租約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核土地增值稅及農作改良物情形後,估算補償費金額為2,864萬5,327元,並於同年11月9日召開協調會,因該次協調不成立,新北市政府協調結論請承租人逕向出租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若逾期未領取,出租人應將系爭補償金依法提存,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人李素秋通知兩造領取未果,李素秋於102年1月9日向新北地院辦理提存,兩造迄未領取系爭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開提存金應屬兩造繼承李金桞遺產中343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代替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補償金,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審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另為適法裁判,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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