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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雨臻
相對人
即被告
李林世
即被告
陳李阿蘭
即被告
李秀妍
即被告
林月美
即被告
林玉雲
即被告
李阿雪
即被告
王有祿
相對人
即原告
王阿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有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王阿莊(下稱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告林雨臻(下稱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被告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下合稱李林世等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林世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林世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李林世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及李林世等7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至相對人王阿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裁定依職權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自無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是本件相對人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林玉雲、李阿雪、王有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10萬元,固據其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憑,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李林世  │3/35      │
  ├──┼────┼─────┤
  │ 2  │陳李阿蘭│同上      │
  ├──┼────┼─────┤
  │ 3  │林雨臻  │同上      │
  ├──┼────┼─────┤
  │ 4  │李秀妍  │同上      │
  ├──┼────┼─────┤
  │ 5  │林月美  │同上      │
  ├──┼────┼─────┤
  │ 6  │林玉雲  │同上      │
  ├──┼────┼─────┤
  │ 7  │李阿雪  │同上      │
  ├──┼────┼─────┤
  │ 8  │王有祿  │1/5       │
  ├──┼────┼─────┤
  │ 9  │王阿莊  │1/5       │
  └──┴────┴─────┘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72,280      │由相對人王阿莊│
│            │            │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86,590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86,590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45,460     │              │
├──────┴──────┴───────┤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李林世、陳李阿蘭、李秀妍、林月美│
│    、林玉雲、李阿雪應各賠償聲請人之第二、│
│    三審裁判費用為14,844元(計算式:86,590│
│    元×2×3/35=14,844元)。             │
│二、相對人王有祿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三審裁│
│    判費用為34,636元(計算式:86,590元×2 │
│    ×1/5=34,63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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