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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聲請人
多工壓克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權
相對人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四紙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106 年3 月31日,先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到期日未記載,並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6054401 │ ││ │ │ │未記載 │ │ │ │├──┼───────┼───────┼────────┼───────┼──────┼───┤│002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6054402 │ ││ │ │ │未記載 │ │ │ │├──┼───────┼───────┼────────┼───────┼──────┼───┤│003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6054403 │ ││ │ │ │未記載 │ │ │ │├──┼───────┼───────┼────────┼───────┼──────┼───┤│004 │106年4月7日 │1,000,000元 │早於發票日,視為│110 年3月17 日│CH6054405 │ ││ │ │ │未記載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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