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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59號

聲請人
魏笠蓁
相對人
均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 年3 月12日、104 年7 月9 日,而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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