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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

聲請人
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梅
相對人
陳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329211至329216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為329211至329216之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0 年8 月10日至111 年1 月10日,本件本票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10日 │CH329205 │ │├──┼───────┼───────┼───────┼───────┼──────┼───┤│002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0日 │CH329206 │ │├──┼───────┼───────┼───────┼───────┼──────┼───┤│003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4月10日 │110年4月10日 │CH329207 │ │├──┼───────┼───────┼───────┼───────┼──────┼───┤│004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CH329208 │ │├──┼───────┼───────┼───────┼───────┼──────┼───┤│005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CH329209 │ │├──┼───────┼───────┼───────┼───────┼──────┼───┤│006 │110年1月11日 │3,654元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0日 │CH32921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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