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上賓
- 聲請人
- 洛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發
- 相對人
- 林正芬
劉義松
徐玉桂
黃妙玲
陳建達
何雅慧
楊博凱
楊燕山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294,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各應負擔之計算式(新臺│各應給付聲請人│ │ │即原告)│擔之比例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訴訟費用額 │ ├──┼────┼─────┼───────────┼───────┤ │ 1 │ 林正芬 │948/8084 │294,000×948÷8084= │34,477元 │ │ │ │ │34,477 │ │ ├──┼────┼─────┼───────────┼───────┤ │ 2 │ 劉義松 │846/8084 │294,000×846÷8084= │30,767元 │ │ │ │ │30,767 │ │ ├──┼────┼─────┼───────────┼───────┤ │ 3 │ 徐玉桂 │844/8084 │294,000×844÷8084= │30,695元 │ │ │ │ │30,695 │ │ ├──┼────┼─────┼───────────┼───────┤ │ 4 │ 黃妙玲 │850/8084 │294,000×850÷8084= │30,913元 │ │ │ │ │30,913 │ │ ├──┼────┼─────┼───────────┼───────┤ │ 5 │ 陳建達 │846/8084 │294,000×846÷8084= │30,767元 │ │ │ │ │30,767 │ │ ├──┼────┼─────┼───────────┼───────┤ │ 6 │ 何雅慧 │1377/8084 │294,000×1377÷8084= │50,079元 │ │ │ │ │50,079 │ │ ├──┼────┼─────┼───────────┼───────┤ │ 7 │ 楊博凱 │953/8084 │294,000×953÷8084= │34,659元 │ │ │ 楊燕山 │ │34,659 │ │ ├──┼────┼─────┼───────────┼───────┤ │ 8 │ 林美玉 │1420/8084 │294,000-34,477-30,76│51,643元 │ │ │ │ │7-30,695-30,913-30,│ │ │ │ │ │767-50,079-34,659= │ │ │ │ │ │51,6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