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耿慶桓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存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67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相對人耿慶桓與提存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存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相對人耿慶桓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聲明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經判決提存人應給付相對人10,666,817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為確定,相對人並已就本件擔保金取償在案。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惟提存人怠於行使權利以取回前開擔保金之餘額,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乃代位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鈞院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耿慶桓取償後之餘額,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6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陳瑞惠代位聲請發還,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已得於該執行程序就本件擔保金行使債權,聲請人再代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係為重複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