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陳芝瑩
- 相對人
-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森築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其他原告陳秀玲、蔣怡萱、黃梓寧、陳承璟、李尚美、呂宗昕(下稱陳秀玲等6人)、陳永彬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陳秀玲等6人、陳永彬不服提起上訴,嗣陳永彬撤回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確定,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之聲請部分廢棄改判,及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 表:(聲請人及其他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陳秀玲 │12% │├─────────┼───────────────────┤│蔣怡萱 │12% │├─────────┼───────────────────┤│黃梓寧 │11% │├─────────┼───────────────────┤│陳承璟 │8% │├─────────┼───────────────────┤│陳永彬 │9% │├─────────┼───────────────────┤│李尚美 │10% │├─────────┼───────────────────┤│呂宗昕 │10% │├─────────┼───────────────────┤│陳芝瑩(即聲請人)│10%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4,136元 │由聲請人及其他原告陳秀玲等││ │ │6人、陳永彬共同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5,506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100,000元 │由聲請人與其他原告陳秀玲等││ │ │6人共同繳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214,136元係由聲請人及其他原告陳秀玲等6人、││ 陳永彬所共同繳納,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繳納部分為││ 29,272元。 ││ (計算式:214,136×聲請人請求金額3,140,000÷訴訟標的總││ 金額22,970,000=29,272) ││二、第二審判決廢棄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而聲請││ 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10,故金額為21,414元││ 。 ││ (計算式:214,136×10÷100=21,414) ││三、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為7,858元。 ││ (計算式:29,272-21,414=7,858) ││四、第二審鑑定費用100,000元係由聲請人與其他原告陳秀玲等6人││ 所共同繳納,是第二審鑑定費用關於聲請人繳納部分為14,286││ 元。 ││ (計算式:100,000÷7=14,286)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 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2,為37,027元。 ││ (計算式:21,414+35,506+14,286=71,206,71,206×52÷││ 100=37,027) ││六、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885元。 ││ (計算式:7,858+37,027=44,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