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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相對人
邱敏鴻
相對人
振維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玉貞
相對人
相對人
禾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17,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4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72,070元,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2,784元、相對人邱敏鴻所繳納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03,314元。嗣聲請人僅就敗訴其中之18,368,67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484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602元,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共261,086元。於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30,99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03,314×3,303,400÷21,672,070=30,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17,故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73,680元{計算式:【(203,314-30,990)×17÷100=29,295】+【261,086×17÷100=44,385】=73,68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46,故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199,369元{計算式:【(203,314-30,990)×46÷100=79,269】+【261,086×46÷100=120,100】=199,36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邱敏鴻已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依相對人彼此間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配,相對人邱敏鴻、陳昭宏、禾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73,537元【計算式:73,680-(530×17÷63)=73,53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邱敏鴻、王玉貞、振維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98,982元【計算式:199,369-(530×46÷63)=198,9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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