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明鴻、簡富宏
- 原告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相 對 人 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宏 簡嘉助 簡李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79號、107年度全字第115號、109年度全聲字第1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109年度 司聲字第50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2月3日新 院嶽民慎110行政字第11010000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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