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王介山
- 聲請人
- 張瀼瀠即張宣庭
- 聲請人
- 鄺偉剛
- 聲請人
- 江玉印
- 聲請人
- 邱陳細嬌
- 聲請人
- 紀士杰
- 聲請人
- 陳建榜
- 聲請人
- 紀寶燕
- 聲請人
- 許妤䅿
- 相對人
-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錢右強
陳澄玄
陳淑燕
張智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錢右強、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應連帶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金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聲請人即│預納之第一│預納之第二│預納裁判費合│備 註 │ │原告姓名│審裁判費 │審裁判費 │計數即相對人│ │ │ │(A) │(B) │應連帶賠償聲│ │ │ │ │ │請人之訴訟費│ │ │ │ │ │用額(A+B)│ │ ├────┼─────┼─────┼──────┼───────────┤ │王介山 │ 117,160元│ 175,740元│ 292,900元│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 │ │ │ │ ├────┼─────┼─────┼──────┤2.聲請人鄺偉剛原上訴請│ │張瀼瀠 │ 31,294元│ 46,941元│ 78,235元│ 求金額為3,515,400元 │ │ │ │ │ │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 53,772元,嗣減縮請求│ │鄺偉剛 │ 35,848元│ 51,544元│ 87,392元│ 金額為3,362,600元, │ │ │ │ │ │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 ├────┼─────┼─────┼──────┤ 51,544元,因減縮聲明│ │江玉印 │ 34,363元│ 51,544元│ 85,907元│ 如同一部撤回,依民事│ │ │ │ │ │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 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 │邱陳細嬌│ 11,098元│ 16,647元│ 27,745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 │ │ │ │ │ 以51,544元計列為其第│ ├────┼─────┼─────┼──────┤ 二審裁判費。 │ │紀士杰 │ 11,098元│ 16,647元│ 27,745元│ │ │ │ │ │ │ │ ├────┼─────┼─────┼──────┤ │ │陳建榜 │ 11,791元│ 17,686元│ 29,477元│ │ │ │ │ │ │ │ ├────┼─────┼─────┼──────┤ │ │紀寶燕 │ 9,580元│ 14,370元│ 23,950元│ │ │ │ │ │ │ │ ├────┼─────┼─────┼──────┤ │ │許妤䅿 │ 9,470元│ 14,205元│ 23,675元│ │ │ │ │ │ │ │ ├────┼─────┼─────┼──────┤ │ │ │ │ │ │ │ │合 計│ 271,702元│ 405,324元│ 677,0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