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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王介山
聲請人
張瀼瀠即張宣庭
聲請人
鄺偉剛
聲請人
江玉印
聲請人
邱陳細嬌
聲請人
紀士杰
聲請人
陳建榜
聲請人
紀寶燕
聲請人
許妤䅿
相對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錢右強

      陳澄玄

      陳淑燕

      張智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錢右強、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應連帶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金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錢右強、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聲請人即│預納之第一│預納之第二│預納裁判費合│備                 註 │
 │原告姓名│審裁判費  │審裁判費  │計數即相對人│                      │
 │        │(A)     │(B)     │應連帶賠償聲│                      │
 │        │          │          │請人之訴訟費│                      │
 │        │          │          │用額(A+B)│                      │
 ├────┼─────┼─────┼──────┼───────────┤
 │王介山  │ 117,160元│ 175,740元│   292,900元│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          │          │            │                      │
 ├────┼─────┼─────┼──────┤2.聲請人鄺偉剛原上訴請│
 │張瀼瀠  │  31,294元│  46,941元│    78,235元│  求金額為3,515,400元 │
 │        │          │          │            │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  53,772元,嗣減縮請求│
 │鄺偉剛  │  35,848元│  51,544元│    87,392元│  金額為3,362,600元, │
 │        │          │          │            │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
 ├────┼─────┼─────┼──────┤  51,544元,因減縮聲明│
 │江玉印  │  34,363元│  51,544元│    85,907元│  如同一部撤回,依民事│
 │        │          │          │            │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  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
 │邱陳細嬌│  11,098元│  16,647元│    27,745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
 │        │          │          │            │  以51,544元計列為其第│
 ├────┼─────┼─────┼──────┤  二審裁判費。        │
 │紀士杰  │  11,098元│  16,647元│    27,745元│                      │
 │        │          │          │            │                      │
 ├────┼─────┼─────┼──────┤                      │
 │陳建榜  │  11,791元│  17,686元│    29,477元│                      │
 │        │          │          │            │                      │
 ├────┼─────┼─────┼──────┤                      │
 │紀寶燕  │   9,580元│  14,370元│    23,950元│                      │
 │        │          │          │            │                      │
 ├────┼─────┼─────┼──────┤                      │
 │許妤䅿  │   9,470元│  14,205元│    23,675元│                      │
 │        │          │          │            │                      │
 ├────┼─────┼─────┼──────┤                      │
 │        │          │          │            │                      │
 │合    計│ 271,702元│ 405,324元│   677,02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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