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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23號

原告
王介山
原告
張宣庭
原告
鄺偉剛
原告
江玉印
原告
邱陳細嬌
原告
紀士杰
原告
陳建榜
原告
紀寶燕
原告
許妤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原告
陳建宇(即原告許芳紫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金素
被告
張牡丹
上列張金素、張牡丹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被     告 賈翔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
被     告 陳子俊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
2
訴 訟 代 理 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陳姿尹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廖泰宇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3
被     告 楊秀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之7
訴 訟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李子豪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00弄00號
被     告 錢右強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之3、十五樓
被     告 羅志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被     告 陳澄玄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吳雯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被     告 陳淑燕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被     告 張智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弄3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弄10號
上列陳淑燕、張智淮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頂新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林洛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劉育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10樓
上列劉增治、劉育瑄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鄭幸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被     告 洪黎明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建宇為原告許芳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芳紫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因原告許芳紫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自仍屬有效。又許芳紫之繼承人為陳建宇,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而其迄未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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